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啓東
林瑞斌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ㄇ型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為父子,與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垃圾放置、焚燒問題多有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丙○○因有人於前一日下午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旁空地焚燒垃圾,遂前往甲○○住處詢問此事,經甲○○表示為其焚燒後,丙○○要求往後不要再為之。於同(12)日下午4時許,乙○○外出倒垃圾時,經甲○○提醒,乙○○認為丙○○住處旁空地並非丙○○所有,丙○○之舉措意在興師問罪,並覺得父親甲○○受辱,一時情緒激憤,隨即前往丙○○上開住處理論,甲○○見狀一同前往。因丙○○恰巧外出,乙○○乃對丙○○之妻 許楊素美 數落一番。適丙○○駕駛自小貨車返家,見甲○○、乙○○在其住處,便詢問2人來意,乙○○轉而怒斥丙○○霸道、土地又不是丙○○的等語,丙○○與乙○○旋即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致丙○○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乙○○並翻找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朝丙○○揮舞,丙○○見乙○○來意不善,遂自停放在旁之自小貨車車斗中拿取農用掃刀1支防身,乙○○見狀,即返回雲林縣○○鄉○○村○○000○00號出租處,拿取ㄇ型鐵條1支再度前往丙○○住處,甲○○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啟東 抓住丙○○持掃刀之右手,於林啟東與丙○○拉扯間,乙○○即持ㄇ型鐵條朝丙○○揮擊,丙○○見狀以左手抵擋,致遭ㄇ型鐵條直接擊中左手,丙○○因疼痛軟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向住處內之許楊素美大聲呼喊「我手斷掉了,快點報警」等語,許楊素美隨即打電話聯絡其女兒,並由其女兒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ㄇ型鐵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217-2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時(本院卷第216頁)均供認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為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1-2頁、偵卷第46-48頁、原審卷
第304-331頁)、證人即丙○○之配偶許楊素美(警卷第3-4頁、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332-345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證人即員警 許文隆 (偵卷第75-76頁)於偵查時之證詞。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
第14-17頁)、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6年9月12日、18日、25日、10月3日、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8頁、偵卷第30-32、71頁)、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54-5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0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466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指認相片6張(偵卷第18-21頁)、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偵卷第29頁)、雲林長庚醫院106年12月14日(106)長庚院雲字第00263號函暨檢附之丙○○病歷資料1份(偵卷第60-6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2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661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7-70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4-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暨試驗照片5張(偵卷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99-10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0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64號函1份(原審卷第53頁)、丙○○106年9月12日至醫院驗傷照片1份(原審卷第125-1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6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006489號函暨檢附之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卷第205-211頁)、雲林長庚醫院108年6月12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560184號函暨檢附之丙○○106年9月18日門診骨科就診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219-24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原審卷第243頁)、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80號函1份(原審卷第251頁)、原審108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原審卷第346-347、353-357頁)附卷可稽。
⒊ㄇ型鐵條1支扣案可證。
㈡依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乙○○徒手推打丙○○、持鐵條毆打丙○○,應認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且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甲○○、乙○○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乙○○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甲○○、乙○○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鐵條1支攻擊告訴人,下手力道甚重,且告訴人年事已高,遭此重手,造成極大之心理畏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屬惡劣,原審未於量刑時仔細斟酌上情,量刑自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垃圾放置處所及焚燒問題之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告訴人於原審時即表示無和解意願,且損害賠償金額有落差,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不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事後均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暨被告甲○○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司,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ㄇ型鐵條1支,為被告乙○○自其出租處所取出(房客棄置
之貨車護欄,被告乙○○撿回收後預備要賣,為其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持以揮舞之未扣案螺絲起子,尚非實際上造成傷害結果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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