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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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搖 被告 張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15年0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6.8%計算(即7.59%,計算式:0.79%+6.8%=7.59%),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724,5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查詢結果、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