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 大乾宮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吳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8月間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里里民活動中心之用,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固經伊同意無償使用,然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現今廟會陣頭活動空間不足,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並已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獲勝訴判決,同意本院定履行期間6年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原雲林縣○○市○○里集會所,於日據時代即興建於私有之系爭土地上,嗣因原建物年久屬於危險建築不敢使用,已受政府禁止使用,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王傳旺 提案,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向原地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報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全部無償提供伊興建里辦公處集會所使用,被上訴人於74年8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伊出資於75年4月26日興建完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被上訴人自出借系爭土地前後,均係使用廟前○○街舉行廟會及集會,應無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則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終止並不合法,且其請求拆屋還地,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74年4月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74年2月6日第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里辦公處,由上訴人撥款興建里集會所,以便各種開會應用,被上訴人並於74年8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出資於75年4月26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經雲林縣政府於75年6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雲林縣○○市○○里集會所使用,現仍繼續作里集會所使用中。
(三)被上訴人寺廟前臨雲林縣○○市○○路,廟埕前有1三角形狀約15坪左右之空地,約可停放自小客車4至5輛,其他方向無空地可供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為地下1層、地上2層RC造建物,頂樓加蓋雨遮,現為上訴人○○里辦公室,1樓閒置空間及地下室有被上訴人之神轎2座及神明用品,2樓為里民集會所,頂樓有加蓋雨遮,但目前沒有使用。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當天當庭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六簡卷第29-31頁)。
(五)被上訴人105年1月23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其職權為:「一、議決本宮財產及基金之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被上訴人109年2月16日召開109年2月份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89、91-9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信徒大會,改選委員及監事,由原法定代理人王昭雄連任,經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6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7205號函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25-60、63頁)。
(七)被上訴人由主委王昭雄等代表,於109年4月7日在被上訴人公所主任祕書室,就系爭建物討論協調項目,會議紀錄記載:「一、大乾宮同意繼續提供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集會所至125年4月26日,期滿後公所(或存續機關或上級機關)拆屋還地。二、公所同意大乾宮使用前述集會所地下室、一樓(除○○里辦公處以外),二樓空間共同使用。三、大乾宮同意撤回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拆屋還地訴訟。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貸與人係在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前提下,將借用物無償提供予借用人使用,民法對於借用人之保障自不可能如同對於承租人之保障,因此,使用目的雖尚未完畢,貸與人仍得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也。
2.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74年2月6日第三屆
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里辦公處,由上訴人撥款興建里集會所,以便各種開會應用,被上訴人並於74年8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出資於75年4月26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經雲林縣政府於75年6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雲林縣○○市○○里集會所使用,現仍繼續作里集會所使用中;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被上訴人寺廟前臨雲林縣○○市○○路,南側為○○街,廟埕前有1三角形狀約15坪左右之空地,約可停放自小客車4至5輛,其他方向無空地可供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為地下1層、地上2層RC造建物,頂樓加蓋雨遮,現為上訴人○○里辦公室,1樓閒置空間及地下室有被上訴人之神轎2座及神明用品,2樓為里民集會所,頂樓有加蓋雨遮,但目前沒有使用,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作里集會所使用,並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建物現仍作為里集會所使用中,應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位於伊寺廟之後方,近年來友宮前
來參香會香,均無處可供香客及陣頭休息,重要廟會亦無空地供信徒使用,伊有自己使用土地之需求乙情。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召開109年2月份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說明事項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亦有被上訴人109年2月份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②又被上訴人寺廟前臨雲林縣○○市○○路,南側為○○街,廟埕前有1三角形狀約15坪左右之空地,約可停放自小客車4至5輛,其他方向無空地可供使用,參香會香之香客、神轎、車輛無處停放,舉辦廟會等活動,空間不足時,勢必需申請或占用廟前公用道路即○○路、或另覓地點使用;而系爭建物位於被上訴人寺廟之後方,臨○○街,相距不遠,可作為支援使用。③參以證人 尤建通 (即被上訴人委員)證述:現今掛香遶境陣頭增加,陣頭較多或舉辦法會、普渡等活動時,需向警局申請封路,在大乾宮與系爭建物間之○○街搭棚架給陣頭休息,目前大乾宮除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外,並無其他地點可使用乙節(見本院第198至202頁)。④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除寺廟所在之同段00之1、00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僅有同段00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惟同段00之7地號土地在同段00之4地號西側,其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難以利用,亦有本院自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下載之地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73頁)。⑤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寺廟前臨○○路,南臨○○街,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繁忙,舉行廟會或集會,確需使用廟前道路,而申請使用道路,便要局部或全部封路,不但阻礙交通又擾民,以現今社會氛圍,極易遭致批評,倘若發生意外,又將衍生責任問題,此確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乙節,應屬有據。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無償
借予伊興建系爭建物,作里民集會所使用,收回為處分行為,亦應由信徒大會通過,不能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①按「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議決本宮財產及基金之經營管理等有關之事項。……」,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五)所示,被上訴人經74年2
月6日第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里辦公處,由上訴人撥款興建里集會所,以便各種開會應用;嗣於109年2月16日召開109年2月份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與會委員一致決議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確為事實。惟,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為財產經營管理有關之事項,並非財產經營處分之事項,僅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為之,無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信徒大會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3
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當天當庭收受該書狀乙情,堪可認定。依上,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當天當庭收受該書狀,應自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日即108年5月13日已生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二)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183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查,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里民集會所使用,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收回系爭土地後,可為空地利用或另行興建地上物為使用,前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系爭土地坐落於繁榮市區,鄰近被上訴人之廟宇,被上訴人舉行廟會、集會,均可使用,具有高度之使用收益價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1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院考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需編列預算,另擇他址興建或搬遷里集會所,履行給付需要相當時日,參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如勝訴則同意本院得定履行期限為6年乙情(見本院卷第256頁),爰酌定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年,以兼顧兩造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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