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李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借用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自第4期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24,644元。安泰銀行嗣於95年9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7號卷第9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