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獻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獻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獻弘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左轉棒球路時,因行車左右游移,為警於其上址住處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獻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自身與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