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石觀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0年2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0年2月1日
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