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訴人 王存輔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范培益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茂松

王世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 王建凱林秋森 (王建凱、林秋森未上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上訴人應與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訴。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委任黃當庭律師、范培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明確,且於第一審亦委任黃當庭律師、范培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則依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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