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7日2時2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7日2時2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2/12/08
113/12/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7
113/01/20
114/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48號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