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嚴數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5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數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數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代理課長高 贈泉 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麵包攜至上開家樂福土城店之更衣室內食用。 嗣高 贈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上前阻攔嚴數學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贈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上訴狀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反面、第26-27頁、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6-17頁)、告訴人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2,5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菠蘿麵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然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完畢,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竊得之財物(麵包)之價值,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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