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舜係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023室之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口貨物報關為業,其明知受委託之報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竟因委託人未提供真正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即冀求以虛報之方式,矇混進口,以賺取報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在正翔公司內,冒用 陳慧 湞(已改名 陳姵儒 )、 陳宣榕 、 顏鳳儀 、 林幼如 、 林雯昱 、 郭惠如 、 陳畇甄 、 賴依雪 等八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電腦連線方式傳送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系統申報而行使之;㈡嗣經臺北關查驗貨物後,要求正翔公司補送納稅義務人委任書,被告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 陳慧湞 、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印章,於101年4月19日,在正翔公司內,變造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在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個案委任書上,蓋用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印章,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個案委任書後,持向臺北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及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舜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鳳儀、林幼如、陳姵儒、 張嘉郡 之證述、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陳慧湞等八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二所示委任人為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書寫之文字、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明舜固坦承為正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在正翔公司擔任現場報關業務處理工作,正翔公司有傳送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陳慧湞等八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予臺北關,亦有提供附表二所示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臺北關,委任人為陳慧湞之個案委任書上陳慧湞之「慧」字係伊所書寫,委任人為陳宣榕之個案委任書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係伊所書寫,委任人為賴依雪之個案委任書上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弄○號3樓」文字係伊所書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正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陳柏翔 ,伊只負責現場通關,正翔公司提供予臺北關之附表一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正翔公司打單人員依據大陸貨運業者提供資料傳送予臺北關,附表二所示的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大陸貨運公司傳送至正翔公司,伊在現場報關跟海關人員接洽時,發現陳慧湞、陳宣榕、賴依雪之個案委任書與大陸貨運業者傳送過來的身分證影本資料不同,所以才依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手寫更正,伊並不知悉陳慧湞等八人未委託報關,也不知悉大陸貨運業者提供之陳慧湞等八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遭變造等語。經查:
㈠正翔公司人員於101年3月30日前,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透
過關貿網站填具並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予臺北關,並於10
1年4月19日提供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委任人為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併同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臺北關,且上開個案委任書上蓋有「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人印文情節,業據被告黃明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陳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二所示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正翔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依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所輸入之貨品,並非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委託正翔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貨物,附表二所示個案委託書並非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所出具,個案委託書上「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印文亦非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提供或授權刻製、蓋用,正翔公司提供之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容與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核對,可知身分證影本正面所示出生年月日、相片、性別、統一編號、身分證影本反面所示父、母、配偶、出生地、住址等欄位有部分與真實資料並不相符(差異情形詳見附表三)等情,業據證人張嘉郡即陳宣榕之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陳慧湞、顏鳳儀、林幼如於偵訊中、證人郭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他字卷第114、99、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正翔公司提供予臺北關之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慧湞、陳宣榕、張嘉郡、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九人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正翔公司提供予臺北關之附表二所示個案委任書上,①最上
方均有手寫之報單編號,②均以修正帶塗蓋原始電腦打印字體「興」字後、手寫「與」字並蓋有「黃明舜」印文,③最下方均有「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黃明舜」印文,另外,④委任人為顏鳳儀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原始電腦打印字體為「 郭鳳儀 」,以修正帶塗蓋原始電腦打印字體「郭」字後,手寫「顏」字,並加蓋有「黃明舜」印文,⑤委任人為陳慧湞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原始電腦打印字體為「 陳惠 湞」,以修正帶塗蓋原始電腦打印字體「惠」字後,手寫「慧」字,並加蓋有「黃明舜」印文,⑥委任人為陳宣榕之個案委任書上,地址欄位原始電腦打印字體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以修正帶塗蓋「○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後,手寫「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字,並加蓋有「黃明舜」印文,⑦委任人為賴依雪之個案委任書上,地址欄位原始電腦打印字體為「台北縣土城○○街0弄0號3樓」,以修正帶塗蓋「台北縣土城○○街0弄0號3樓」後,手寫「臺北縣土城市○○街○弄○號3樓」字,並加蓋有「黃明舜」印文等事實,有附表二所示個案委任書可憑。又附表二所示之個案委任書上,上開①②③④所示部分,係正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柏翔所手寫、塗改及蓋印,上開⑤⑥⑦所示部分,係被告塗改手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書寫之文字、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54頁)。
㈣證人陳柏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正翔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負責向大陸貨運業者攬貨,也就是大陸貨運業者委託正翔公司處理由大陸運送至臺灣貨物的報關程序,都是由伊跟大陸貨運業者接洽及計算金額,被告自98年10月開始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僱用的員工,任職到10
2年2月,工作內容包含收資料、打單及與海關人員一同在現場查驗貨物,所謂收資料、打單,就是大陸貨運業者將貨物交由正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時,會由電腦傳送資料至正翔公司,正翔公司人員就要將資料轉檔到海關的關貿系統,海關人員就可以列印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進來臺灣之後,貨物是裝在麻布袋內進入海關輸送帶,海關人員會核對正翔公司提供的資料,如果X光掃描發現袋內貨物有疑問, 伊和 被告就要在現場開貨給海關人員查看,看完之後再封起來送輸送帶,之後將貨物交給輸送帶末端的派件公司,派件公司的收貨對象,是由大陸貨運業者直接傳送資料給派件公司,正翔公司負責的範圍只有海關申報部分,附表一所示的納稅義務人為陳慧湞等八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就是正翔公司員工接收大陸貨運業者傳送過來的資料後,依照資料轉檔登打到關貿系統,但是伊無法確定轉檔登打資料的員工是被告還是其他員工,因為正翔公司除了被告之外,陸續也有請人幫忙從事收資料及打單工作,附表二所示之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是在貨物已經進入臺灣之後,伊跟大陸貨運業者聯繫要求對方將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寄送過來,陳慧湞等八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也是大陸貨運業者透過電腦直接傳送,由正翔公司列印後交給海關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陳慧湞等八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正翔公司人員依據大陸貨運公司提供之資料登打、傳送予臺北關,附表二所示之委任人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均由大陸貨運業者提供等情節相符,正翔公司既係受大陸貨運業者委託辦理進口臺灣貨物報關業務,將大陸貨運業者提供之貨主及貨物資料輾轉提供予臺北關,本即難以知悉並審核資料之真實性,是縱事後發覺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並無委託正翔公司申報進口貨物,正翔公司提供予臺北關之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遭變造而有不實,並無從推認被告原本知悉陳慧湞等八人並未委託申報進口貨物,或被告知悉陳慧湞等八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情況,而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被告黃明舜供稱:附表二所示個案委任書係大陸貨運業者
製作好之後以電腦傳送至正翔公司,由正翔公司列印出來,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後蓋有「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人印文,係大陸貨運業者授權正翔公司刻製及蓋用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八人印章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柏翔所否認,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陳慧湞等八人之個案委任書,是在該批貨物已經進入臺灣之後,因為海關驗貨時發現該批疑似化整為零,要求補委任書,因為海關不接受影本,所以伊跟大陸貨運業者聯繫,要求對方將個案委任書寄送過來,個案委任書上「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印文是伊拿到時就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參酌證人陳柏翔就個案委任書是否偽造既有利害關係,其此部份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然本案亦未扣得「陳慧湞」、「陳宣榕」、「顏鳳儀」、「林幼如」、「林雯昱」、「郭惠如」、「陳畇甄」、「賴依雪」等印章,被告上開供述,亦乏相關佐證,是附表二所示陳慧湞等人之個案委任書之製作方式,究竟是由大陸貨運業者登打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地址等相關資料並蓋印後,直接寄送予正翔公司,或係由大陸貨運業者登打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地址等相關資料後傳送檔案,再授權正翔公司自行刻印及蓋印,本院無從認定。然而,縱使被告前開正翔公司自行刻印部分供述屬實,依證人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翔公司只有伊能夠跟大陸貨運業者聯繫,也都是由伊負責接洽,海關跟伊要什麼資料,伊就跟大陸貨運業者要,大陸貨運業者給伊資料後,伊就報給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82頁),足認被告並非代表正翔公司直接與大陸貨運業者接洽之人,被告依據證人陳柏翔與大陸貨運業者聯繫後,由大陸貨運業者先後傳送之貨主及貨物名稱資料、陳慧湞等八人之身分證影本,主觀上認為正翔公司已取得陳慧湞等八人同意或授權委託,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案委任書上會有手寫更改姓名及地址之情況,是因為大陸貨運業者寄來的個案委任書上有錯、漏字,伊和被告就會在現場直接更改,並且加蓋公司登記負責人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柏翔亦自承在委任人為顏鳳儀之個案委任書上,自行塗改、手寫「顏」字,並加蓋「黃明舜」印章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認為正翔公司已藉由大陸貨運業者輾轉取得陳慧湞等人授權,而在核對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因發覺陳慧湞、陳宣榕及賴依雪之個案委任書上之姓名、地址有錯漏,而依據大陸貨運業者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加以更改錯、漏字,難認有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明舜固擔任正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在委任人為陳慧湞、陳宣榕及賴依雪之個案委任書上手寫塗改,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知悉陳慧湞等八人並未委託報關輸入貨品、被告有變造陳慧湞等八人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或被告有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一┌──┬───────────────┬────────┐│編號│正翔公司填具並傳送予臺北關之│出處│││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報單編號│貨物名稱││││務人││││├──┼───┼──────┼────┼────────┤│一│陳慧湞│CX01749S2395│COATING│他字卷第15頁│├──┼───┼──────┼────┼────────┤│二│陳宣榕│CX01749S2424│COAT│他字卷第24頁│├──┼───┼──────┼────┼────────┤│三│顏鳳儀│CX01749S2406│MEN│他字卷第18頁│││││CLOTHES││├──┼───┼──────┼────┼────────┤│四│林幼如│CX01749S2428│GARMENTS│他字卷第27頁│├──┼───┼──────┼────┼────────┤│五│林雯昱│CX01749S2355│CLOTHING│他字卷第6頁│├──┼───┼──────┼────┼────────┤│六│郭惠如│CX01749S2372│CLOTHES│他字卷第9頁│├──┼───┼──────┼────┼────────┤│七│陳畇甄│CX01749S2408│MENCOAT│他字卷第21頁│├──┼───┼──────┼────┼────────┤│八│賴依雪│CX01749S2389│CLOTHING│他字卷第12頁│└──┴───┴──────┴────┴────────┘附表二┌──┬─────────────────────┬──────┐│編號│正翔公司提供予臺北關之│正翔公司提供│││個案委任書│予臺北關之││├───┬─────┬──────┬────┤身分證影本│││委任人│委任人│地址│出處│││││統一編號││││├──┼───┼─────┼──────┼────┼──────┤│一│陳慧湞│Z000000000│彰化縣 芳苑鄉 │他字卷第│他字卷第14頁│││││ 漢寶村 16鄰漢│13、135││││││崙路107巷8號│頁││├──┼───┼─────┼──────┼────┼──────┤│二│陳宣榕│Z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他字卷第│他字卷第23頁│││││永康路211巷│22、138││││││57號│頁││├──┼───┼─────┼──────┼────┼──────┤│三│顏鳳儀│Z000000000│台北縣林口鄉│他字卷第│他字卷第17頁│││││文化2路1段│16、136││││││354號6樓之1│頁││├──┼───┼─────┼──────┼────┼──────┤│四│林幼如│Z000000000│彰化縣 和美鎮 │他字卷第│他字卷第26頁│││││新興路245號│25、139│││││││頁││├──┼───┼─────┼──────┼────┼──────┤│五│林雯昱│Z000000000│桃園縣 蘆竹鄉 │他字卷第│他字卷第5頁│││││長安路2段│4、132││││││120巷18號│頁││├──┼───┼─────┼──────┼────┼──────┤│六│郭惠如│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他字卷第│他字卷第8頁│││││鹿和路3段│7、133││││││498巷226號│頁││├──┼───┼─────┼──────┼────┼──────┤│七│陳畇甄│Z000000000│彰化市○○路│他字卷第│他字卷第20頁│││││30號│19、137│││││││頁││├──┼───┼─────┼──────┼────┼──────┤│八│賴依雪│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他字卷第│他字卷第11頁│││││學享街6巷9│10、134││││││號3樓│頁││└──┴───┴─────┴──────┴────┴──────┘附表三┌──┬───┬────────────────────┐│編號│姓名│正翔公司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與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結果│├──┼───┼────────────────────┤│一│陳慧湞│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片、││││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出生地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僅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地址記載不正確。│├──┼───┼────────────────────┤│二│陳宣榕│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相片、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住址等欄位之記載,均不正確,僅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出生地之記載正確。│├──┼───┼────────────────────┤│三│顏鳳儀│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記載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出生││││地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均不正確。│├──┼───┼────────────────────┤│四│林幼如│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出生地、地址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等││││欄位之記載不正確。│├──┼───┼────────────────────┤│五│林雯昱│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出生地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不正確。│├──┼───┼────────────────────┤│六│郭惠如│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及統一編號、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出生地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不正確。│├──┼───┼────────────────────┤│七│陳畇甄│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及統一編號、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出生地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不正確。│├──┼───┼────────────────────┤│八│賴依雪│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性別及統一編號、身││││分證影本反面之出生地等欄位之記載,均為正││││確,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出生年月日及相片、身││││分證影本反面之父、母、配偶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