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遊
王天全蘇達宗蔡協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民遊、王天全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蘇達宗、蔡協倫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被告林民遊
王天全蘇達宗蔡協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遊、王天全、蘇達宗、蔡協倫均明知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係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以象棋麻將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4人同桌對賭,每人各拿4張牌,如果手上之象棋成順及成對湊成5張,即為胡牌,自摸者可以向其他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有人放槍則須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賭博進行當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遊、王天全、蘇達宗、蔡協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賭具、賭金60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賭金600元為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