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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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小,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志宏 民事調解成立,願分期償還侵占款項,惟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03號被告許家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福於民國102年7月7日、10日、19日、31日收受友人徐志宏託賣之4顆1克拉鑽石,並約定如順利出售,許家福應將款項交付與徐志宏。嗣後,許家福順利將上述4顆鑽石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1萬19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幾經徐志宏要求支付,均遭拒絕,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託售單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