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
鄭英宏李順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玖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玖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玖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號「溪州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由甲○○擔任莊家,丙○○、乙○○等人為賭客,在上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發4張牌,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順序比大小,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象棋作為籌碼,1顆象棋代表100元之賭資,由每次牌局中點數最大者贏得全部的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賭博進行當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張)、象棋9顆及賭金3,2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象棋9顆、現金3,200元。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被告3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3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案等情,可責性更高,另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象棋9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2張可資佐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