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世蜂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處拘役50日之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清水區其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世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