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
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
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下列方式計算:第1
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
至第12個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8月30日
即未依約繳款,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條款第7條之規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20
2671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
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其
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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