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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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麗玉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 同兩造 及訴外人 沈月女施杏蓉陳錦雄葉陳斌 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以本金一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利息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清償訴外人曹麗玉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借款,為此請求被告分擔四分之一即三十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訴外人曹麗玉所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明屬實,有該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基一信字第六○○號函附曹麗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兩造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還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因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沈月女、陳錦雄、葉陳斌及曹麗玉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清償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平均分擔之金額於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元/6=24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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