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柏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
7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
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之「遊戲阜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網咖內有藥頭,抵達該網咖後發現吳柏輝與通報之藥頭特徵相符,經查驗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其褲袋隆起,經警方請其取出褲袋內之物品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70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9,820ng/ml、嗎啡濃度46,00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後依法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70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9,820ng/ml、嗎啡濃度46,000ng/ml乙節,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偵字卷第2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及粉末8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粉末8包(驗餘淨重0.7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
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2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毒偵字第1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2、26頁,撤緩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警方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因於100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上開網咖查緝藥頭,到場後發現被告與通報之藥頭特徵相符,經查驗被告身分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褲袋內有可疑之物,命被告提出發現為毒品及注射針筒後,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被告始供承其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 戴景洲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警方當時已因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縱然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100年南院刑緝字第272號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更堪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授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正面),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2頁,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爰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