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重銘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李忠貴律師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重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重銘與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施重銘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以心情不佳為由,撥打電話邀約A女外出聊天,2人遂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國賓影城」樓下之統一超商見面,A女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依約前往該超商,施重銘隨後開車抵達,惟向A女表示該處附近無法停車,便請A女上車一同找車位,A女上車後,施重銘即駕車佯為尋找車位,嗣開往永康區,並在途中之統一超商自行下車購買6罐啤酒,再駕車繞○○○區○○街○○號「紜閣汽車旅館」,A女見狀立即表示不想去汽車旅館,施重銘表示只是想去安靜的地方聊一聊,不會對A女怎麼樣,A女不疑有他,便與施重銘進入該汽車旅館,施重銘一開始先與A女聊天訴說心事,2人並共飲啤酒,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施重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環抱A女,A女因驚嚇欲起身離開,施重銘旋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向A女恫嚇稱:「你如果不跟我做愛的話,我要把我們以前的親密照片公布在網路上,你應該不會想讓你家人知道」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斷向施重銘求饒,惟施重銘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解開A女所穿連身裙之扣子,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搓揉A女之左胸約30秒,並伸手撫摸A女之陰部,A女向施重銘哭喊不要這樣,施重銘竟不顧A女之抗拒並說「我不管,這次我一定要」,A女即奮力以雙手抵抗,造成A女雙上肢多處瘀傷,並乘隙推開施重銘而逃脫,惟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致A女右膝撕裂傷,施重銘復將A女拉回,A女再以口用力咬施重銘之左、右手臂,致施重銘右上臂、右前臂及左前臂遭咬傷(未據告訴),施重銘因疼痛將手移開,A女旋即乘機逃離現場,始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施重銘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重銘涉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 林昱良 、 黃淑真 之證述,及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說她心情不好,想找伊出去聊天,後來伊就開車載告訴人一起去汽車旅館內喝酒、聊天,過程中告訴人有點發酒瘋,趁伊坐在椅子時就突然衝過來,隔著褲子接連咬伊大腿及雙手,伊就將她的手腕抓住,然後推開, 伊未 性侵告訴人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96年間分手,100年3月間恢
復聯絡,100年11月18日案發當晚22時多,雙方先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東區國賓影城樓下之統一超商碰面,隨即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紜閣汽車旅館,沿途被告並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下車購買6瓶海尼根啤酒攜往汽車旅館內共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堪以認定。嗣後於同日23時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自行離開上揭汽車旅館,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凌晨3時34分,因受有雙上肢多處瘀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而被告亦於翌日因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右大腿、左大腿等處遭人咬傷,前往仁慈診所就診,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詳彌封袋內、偵卷第10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被告2人相繼離開汽車旅館後,身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約伊出去等語。惟查
,從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告訴人先於當日21時25分44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後,隨後被告再於同日21時29分37秒,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指述案發前是被告先打電話約伊出去乙節,與上揭通聯紀錄有所出入,是其上揭指述,究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以散布親密照片為由,要脅與伊發生性關
係,並強行將伊拉到床上,撫摸胸部,過程中因伊不從大叫,並用力咬他左手一下後趁機逃跑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按告訴人於翌日凌晨3時34分許,雖因受有雙上肢多處瘀傷、右膝撕裂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乙節,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究竟是如告訴人所指因遭被告性侵過程不從抵抗,及逃跑時不慎跌倒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兩人在喝酒、聊天過程,告訴人突然衝過來,隔著褲子咬伊大腿內側及雙手,伊就將她的手腕抓住,然後推開後跌倒所致?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證人即紜閣汽車旅館櫃台值班人員 張雅淑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並未發現異狀,沒有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亦未見到告訴人跑出房間或向櫃台求救(偵卷第8頁),且告訴人亦陳稱伊離開時未請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報案(本院卷第47頁背面),倘告訴人當時突遭被告性侵未果而逃離汽車旅館,則該汽車旅館櫃台值班人員張雅淑當可發現異狀,或接獲告訴人之求救訊息,而告訴人亦可在隻身逃離汽車旅館時即向該汽車旅館之值班人員求救或請求協助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令人費解。另從卷附被告提出仁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示(偵卷第10頁),被告於案發翌日前往就診時,除左前臂有咬痕外,其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等處,亦遭人咬傷,顯與告訴人一再指稱僅咬被告左手一下乙節(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50頁)不符,反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隔著褲子咬伊大腿內側及雙手之情節相近。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散布親密照片為由,要脅與伊發生性關係,並強行將伊拉到床上,撫摸胸部,過程中因伊不從大叫,並用力咬他左手一下後趁機逃跑等語,除顯與證人張雅淑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內容,顯有出入,故難遽加採信。
五、另證人林昱良雖證稱當晚伊開車去接告訴人,告訴人即向伊表示被告威脅要將以前的親密照片PO上網,要求告訴人再與其發生親密行為,她反抗不從推開被告,在掙脫過程受傷等語,及證人 黃淑貞 亦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回來後即向伊表示一個男生約她出去,帶她去汽車旅館要對她不禮貌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在紜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之肢體衝突實情為何,究竟是如告訴人所指訴因遭被告性侵過程不從抵抗,及逃跑時不慎跌倒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兩人在喝酒、聊天過程,告訴人突然隔著褲子咬伊大腿內側及雙手,伊就將她的手腕抓住,然後推開後跌倒所致?因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旁人在場。是證人林昱良、黃淑貞既未在場,亦未目睹案發經過,故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均係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而得,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加以採信,尚非無疑。況證人林昱良案發時是告訴人之男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則係告訴人之前男友,告訴人於深夜單獨與前男友相約外出,繼而前往汽車旅館,告訴人是否將與被告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之實情,全盤據實向證人林昱良述明,頗值持疑。況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經過,復有諸多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處(詳參理由欄四、㈢所述),是證人林昱良、黃淑貞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證述,亦難遽加採憑。
六、告訴人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所提出仁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案發翌日前往就診時,除左前臂有咬痕是告訴人所咬外,其餘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等處之咬痕應係被告或其家人事後自行加工所致等語。惟查,案發後告訴人雖在100年11月19日16時4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然被告係在隔天即100年11月20日始接獲員警通知,並於同日18時10分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詢問(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前往仁慈診所就診前,尚不知告訴人將提出本案告訴,及具體指訴內容為何,衡情應無事先加工自傷之必要。況倘案發當時被告果真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致身上受到傷害,被告理當設法掩飾或逃匿,當無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進而留下犯罪證據之理。是告訴人代理人上揭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下,亦難遽採。
七、本案告訴人上揭指述,既與被告所提出仁慈診所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及證人張雅淑之證述內容,明顯出入,而其代理人之指述,亦與常情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逕憑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指述,或證人林昱良、黃淑貞之證述內容,或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有雙上肢多處瘀傷、右膝撕裂傷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