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編號壹及參號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編號貳號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毛重壹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編號壹及參號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編號貳號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毛重壹點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振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法尿液管制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1月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編號1、3號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編號2號驗餘淨重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1.07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黃振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長沙117號(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58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9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143號其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143號其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6公克,原編號1及3:驗餘淨重合計3.39公克、原編號2:驗餘淨重0.9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公克、已解潮、檢驗後毛重1.075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振雄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於101年8月28日21時│││表1份│5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0000000號。│├──┼───────────┼───────────┤│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認報告1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注射針筒4支││├──┼───────────┼───────────┤│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毒品3包、1包依序│││驗是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命之成分。│││鑑定書各1份││├──┼───────────┼───────────┤│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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