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號聲請人 林志學 相對人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相對人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世華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441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相對人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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