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2次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有別,第2次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所竊咖啡全數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重有異,又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庭訊時固能切題順利應答,但思緒、反應較不敏捷,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自無依上開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