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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