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其於97年5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戊己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於同年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李國樑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各經法院判決上開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樑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時 矢口 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0年12月10日許,伊最近沒有使用毒品等云云。惟查,上揭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1年3月9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又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各經法院判決上開罪刑確定後,復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於100、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01基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不會自我節制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