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魏世欣 律師被告 翁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泰楠 變更為 陳貞樺 ,再由陳貞樺變更為謝安翔,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00003998號、100年5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000138301號函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33之2號之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嗣又於101年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請求5,049元部分金額變更為3,927元,經核原告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實際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前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翁添助翁周阿吟翁啟順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 等向原告所承租,租賃期間為88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租賃期滿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其續租之申請下,竟仍佔有系爭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並興建有貨櫃鐵皮屋等地上物。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其有放置貨櫃,且該地自82年7月17日即有人為開發,依法其有權承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92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到場履勘屬實,被告除認其有權承租外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證明與原告有何租賃關係或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使原告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交通不便,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53~58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查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迄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4元【計算式:(60×187×5﹪×2年)+(90×187×5%×1年)=1,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0元【計算式:90×187×5%÷12個月=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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