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 蔡黃彩紅 聲請人 蔡媛薇 相對人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而告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由聲請人蔡媛薇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蔡黃彩紅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366元,預納裁判費7,820元,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同案另被告 邱明陽 之請求,且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8,294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710元(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7,820元-7,710元=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14元【計算式:(7710+1500+11070)×5/100=10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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