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杏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93年度偵字第235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壹塊)、「跑馬」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壹塊)、「超級金象王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壹塊)各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杏妃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17日期滿,而扣案機具3臺(含IC板3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杏妃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4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3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1268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93年5月2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邱杏妃)、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麻將」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塊)、「跑馬」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塊)、「超級金象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塊)各1臺以及其內分別裝盛之現金1,650元、200元、600元(共計2,45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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