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何怨隙仇恨,僅因偶然相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氣盛、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業務、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洪冠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與 鄧景元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好樂迪KTV內,因口角發生爭執,洪冠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與丟擲玻璃杯之方式攻擊鄧景元,致鄧景元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景元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