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蘇智勇 相對人 蘇螢墩 相對人 蘇連城 相對人 蘇慶煌 相對人 洪玲珍 相對人 蘇罔 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9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複丈費15,6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80
0元,合計23,600元。相對人蘇罔受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4,
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00元,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23,600元,多納22,974元;相對人蘇罔受已預納4,000元,不足5,016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聲請│││││訟費用│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蘇連城│1405/6000│6,463元│6,463元│├──┼────┼─────┼─────┼─────┤│2│蘇螢墩│1405/6000│6,463元│6,463元│├──┼────┼─────┼─────┼─────┤│3│蘇慶煌│501/3000│4,609元│4,609元│├──┼────┼─────┼─────┼─────┤│4│洪玲珍│46/3000│423元│423元│├──┼────┼─────┼─────┼─────┤│5│蘇罔受│980/3000│9,016元│扣除已預納││││││複丈費4,00││││││0元後為5,││││││016元│├──┼────┼─────┼─────┼─────┤│6│蘇智勇│68/3000│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