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弘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前開案件為警所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揭偵查卷宗第105頁,驗餘淨重0.318公克),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沒收依據,惟此等條文應係在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時方有所適用;則本件既認前揭扣案毒品屬違禁物,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另行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