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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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羅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先由丙○向乙○○佯稱伊很有錢,想要收其妻為乾女兒,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予乙○○之妻等語,取得乙○○之信任,再由甲○○佯稱要與丙○之女兒結婚,須要金錢購買戒指為由,向乙○○借貸三萬一千元,並當場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到期(未載詳細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甲○○於收受乙○○所交付之借款後,隨即交予丙○收受,並未將該款項用於購買結婚戒指。嗣因乙○○耳聞丙○與甲○○曾多次向人詐騙金錢,乃屢次向甲○○催討債務,甲○○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一萬六千元,餘款則拒不清償,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陪同甲○○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向告訴人乙○○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前因簽賭六合彩積欠伊七萬餘元,始向告訴人借二萬元以轉償伊,且伊已於當日下午即將該二萬元交給甲○○云云。經查,被告與甲○○二人共同以甲○○要結婚購買戒指為由,借貸三萬一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經核並與甲○○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甲○○所開立面額三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甲○○向告訴人借款來清償欠伊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自偵訊到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一再反覆,先係堅稱乃甲○○向告訴人借貸二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後伊已於當日下午將該款項再借給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迄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於初訊時則稱甲○○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當場表明借款係為清償欠伊之債務(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隨即於次一庭期,改稱伊對甲○○借款之目的並不清楚,甲○○亦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伊,待告訴人當庭指訴被害事實後,又回復前詞,陳稱甲○○有交付二萬元予伊,但已於當日下午再交給甲○○(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後又陳稱伊當日係因預備購買告訴人之房屋,與告訴人、甲○○等共同前往看房子,隨即至臺南縣新營市「麗鄉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由伊代繳代書費六千元,後來再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南縣後壁鄉,由告訴人自郵局提款機領取一萬一千元後交付給甲○○,甲○○並未將該一萬一千元交付與 伊云云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供述是否屬實,自堪懷疑。次查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既已明言其只是人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訊問筆錄),審諸甲○○用以貸款之本票,面額復載明三萬一千元,足證當時確係向告訴人借貸三萬一千元,被告反覆堅稱僅借二萬元、一萬一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未言及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之事,且告訴人、當時在場之甲○○亦從未提及,被告該供述已值斟酌;經本院詢以相關細節,則稱伊原有一千多萬元存款,以伊兒子「 羅同嚴 」名義存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後因未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臺南縣後壁鄉某處面積約七分多之田地,登記為伊女兒 羅碧春 所有云云,然本院經由網際網路查詢「羅同嚴」其人,則並無相關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存卷,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且分別於查詢後函覆本院稱並無「羅同嚴」之存款記錄,及羅碧春並未於該事務所轄區內(包括臺南縣後壁鄉)所有土地等情,此則分別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回函卷內可佐,顯見被告前開供述均屬虛構,要無可採。末查,被告一再自稱頗有財富,除購買前揭臺南縣後壁鄉土地外,並於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住處藏有現金一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所稱擁有大筆土地之情,業據本院查證係屬不實,且本院拘獲被告起,二度欲以五千元讓被告具保,惟被告均覓保無著;嗣被告於第三次庭訊時供稱住處藏有大筆現金後,本院再度准予具保,惟被告仍然無從覓保,佐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自陳以拾荒為業,每日收入僅一、二百元,足認被告乃毫無資力之人,竟猶信口開河,向告訴人謊稱願意收其妻為義女,並將贈與一千萬元,使告訴人因而誤認被告與甲○○有清償區區三萬一千元之資力,被告有詐術之行使,自無疑義;而被告收受借款迄今已逾二年,除甲○○自行清償之一萬五千元,分文未還,更一再辯稱已於借款當日下午再交付甲○○,毫無清償意願,不法所有之意圖昭昭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浮誇擁有鉅富,使告訴人誤信而向其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又一再漫天撒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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