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黃○裴(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9號宣示命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因與告訴人張○祐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夥同少年陳○誠(91年4月生,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宣示命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鄭○軒(91年1月生,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宣示命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楊○智(91年3月生,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0號宣示命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在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之「武池會館」談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黃○裴及黃○婷、陳○吟前往上址,告訴人則由 陳仲華 、張○桔陪同前往後,自行進入屋內,在屋內談判時有少年黃○裴及黃○婷、陳○吟、同案少年陳○誠、鄭○軒及大约3名不詳男子等人在場參與,被告於進入屋內不久,即自行回到車上休息,於談判過程中,因同案少年陳○誠、少年鄭○軒及少年黄○裴不滿告訴人之回答,雙方發生口角,同案少年陳○誠即向眾人表示「帶走」後,被告即與同案少年陳○誠、鄭○軒、楊○智及另2、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將告訴人强拉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内除被告、同案少年鄭○軒、楊○智、告訴人外,尚有2、3名不詳男子,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依現場不詳男子指示跟隨汽車前方由1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將告訴人載至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往下農田之行為分擔,該車抵達農田後,告訴人被拉下車,由同案少年鄭○軒、楊○智及同行之不詳男子共6、7人,以車內事先準備好之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關節半脫位、臉部挫傷、挫傷合併右手腕8乘5公分擦傷及右手背1乘1公分擦傷、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陳仲華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沿路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查看並喊「別打了」,之後同案少年鄭○軒等人將受傷之告訴人架回車上,被告於接獲少年黄○裴電話指示,將受傷之告訴人載回「武池會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於109年3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6、99、127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