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秩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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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秩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六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育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9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育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育萱係其前夫 林盈賢 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因林盈賢近期屢屢遲繳款項,致陳育萱遭銀行多次催繳,陳育萱擔心其信用遭銀行註記不良,且與林盈賢溝通發生口角,遂委請不知情之關係人 劉育 豪駕車搭載前往其前夫住所門前,丟擲雞蛋4盒(40顆)藉以洩憤,此舉足以滋擾住戶安寧,案經關係人 林秋西陳女 前公公)報警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育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育豪 、林秋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共6幀。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在場並丟擲雞蛋等情,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劉育豪及林秋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幀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陳育萱因與前夫間金錢糾紛,即於110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關係人劉育豪駕車搭載前往其前夫住所門前,丟擲雞蛋4盒(40顆)藉以洩憤,污損其前夫住所前之地面,顯有意干擾林盈賢之居住安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其所為實值非難。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乃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態樣,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本案移送人與其前夫林盈賢間金錢糾紛,即前往滋擾林盈賢之住處,犯後於警詢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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