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511-GJ號自小客車上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處查獲,並扣有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
2.24公克,驗後淨重剩0.52公克)後,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2.24公克,驗後淨重剩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剩0.5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