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3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期限1年,期滿不另換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被告陸續動用該款項,截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0,737元、利息1,812元,今借款到期應全數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次查被告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100,000元,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起3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金金額尚欠75,001元,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15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11.303計付(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約定),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又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陸續動用該款項,截至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49,855元、利息1,314元,今借款到期應全數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又被告於92年2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
卡2張(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用額度為150,000元,予其簽帳消費之用,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4月21日、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視為到期。
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4月7日、95年5月7日(結帳日)止合計共欠消費款本金146,966元、利息2,268元,今借款到期應全數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丙○○○樂透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5,7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