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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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於本案與告訴人 陳梅笑 係兄妺關係,僅因細故即在本院院內及大門口等處,公然恐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恣意妄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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