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93年10
月13日、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3紙,約
定循環使用額度、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於92年4月24
日,以貸償卡代付其於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
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
滿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10月12日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918元。於93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貸款300,000元,年息5.88%分50期清償,如
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計收年息19.7%
之利息,截至97年10月12日尚積原告228,568元。於94年10
月13日,亦以貸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按月計收年息5.8%之利息,第19個
月起改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須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
8元,截至97年10月12日尚積原告90,839元。原告催繳未果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契約書(含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含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各乙份,繳
款通知書共3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5
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