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戴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計六個月
每月新台幣壹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嗣升級後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
卡升級為白金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至民國(下同)97年11
月7日止,總計簽帳消費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0萬912元
(其中包含本金18萬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1萬913元),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20萬91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24%計收之遲延利息,計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連線作業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4%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如上
所示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且以6個月為限,始
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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