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貴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振瑋 律師被告 劉家維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崇浯 律師被告 洪翊桓
黎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丑○○、癸○○、丁○○、子○○、 陳品聿 、 顏志揚 、 楊良冀 (陳品聿、顏志揚、楊良冀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之人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穎兒」、「ee」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癸○○則以提領金額之2%、丁○○以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子○○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丑○○、癸○○、丁○○、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丑○○、癸○○、丁○○、子○○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水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丑○○、癸○○、丁○○、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癸○○、丁○○、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丑○○、癸○○、丁○○、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癸○○、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38、3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己○○、辛○○、丙○○、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他2005卷第15至16、31反面至33、35反面至37、44至46反面頁,偵11531卷第44至46反面、60至61反面頁、偵14717卷第23至24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丁○○、子○○、證人楊良冀、顏志揚、陳品聿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足稽(見偵11533卷第39至41、138至141頁、偵12476卷第49至51頁、偵14771卷第43至45頁、他2055卷第107至反面、62至65、105至反面、134至13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110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丑○○)、110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丑○○)、110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癸○○)、110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癸○○)、110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子○○)各1件憑卷可查(見偵14747卷第58至61頁、偵11533卷第35至36頁、偵14771卷第21至22、24至29頁、偵12476卷第21至27頁、他2055卷第66至68頁、偵11533卷第15至17頁、偵11531卷第22至24頁、偵14717卷第37至38、30至31、15至1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丑○○、癸○○、丁○○、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癸○○、丁○○、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丑○○、癸○○、丁○○、子○○分別於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丑○○、癸○○、丁○○、子○○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丑○○、癸○○、丁○○、子○○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癸○○及子○○如附表一編號4、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為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丑○○、癸
○○、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丑○○、癸○○、丁○○、子○○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丑○○、癸○○、丁○○、子○○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丑○○、癸○○、丁○○、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丑○○、癸○○、丁○○、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如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被
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丑○○、癸○○、丁○○、子○○係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丑○○、癸○○、丁○○、子○○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並使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癸○○及其辯護人、丁○○、子○○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丑○○、癸○○、丁○○、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丑○○、癸○○、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丑○○、癸○○、丁○○、子○○就附表一所犯前開罪名,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丑○○、癸○○、丁○○、子○○就附表一各次分別所為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丑○○、癸○○、丁○○、子○○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分別審酌本案被告丑○○、癸○○、丁○○、子○○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癸○○、丁○○、子○○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丑○○、癸○○、丁○○、子○○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丑○○、癸○○、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業與被害人庚○○、被告丑○○、癸○○、丁○○、子○○業與告訴人壬○○、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
76、6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丑○○、癸○○、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入監前跟家人做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癸○○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以下,已婚,需扶養岳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子○○,入監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丑○○、癸○○
、丁○○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丑○○、癸○○、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以每日3,000元、癸○○則以提領金額金額之2%、丁○○
以提領金額金額之1.5%、子○○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丑○○、癸○○、丁○○、子○○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述在卷(見偵11533卷第40頁、偵11531卷第139頁、偵12476卷第12反面頁、本院卷第263頁),是就被告丑○○、癸○○、丁○○、子○○分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被告丑○○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3日取得之報酬9,000元(計算
式:3,000×3=9,000元),而其中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予沒收。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日犯行取得之報酬部分因與告訴人
乙○○以連帶給付110,000元、與告訴人壬○○以連帶給付16,986元達成調解,而分別逾其犯罪所得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如附表二「取得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加總後為11,717元(計算式:1,199+4,979+340+5,199=11,717),惟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取得之報酬,因與告訴人乙○○以連帶給付110,000元、與告訴人壬○○以連帶給付16,986元達成調解而分別逾其各次犯罪所得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而應予扣除外,就剩餘未扣案10,178元(計算式:
11,717-1,199-340=10,178元)報酬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於提領後遂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而為其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報酬則如附表二編號1、2「取得報酬」欄所示,惟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取得之報酬,因與告訴人乙○○以連帶給付110,000元達成調解而逾其該次犯罪所得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而應予扣除外,是就剩餘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3,734元報酬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如附表二「取得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加總後為5,859元(計算式:600+2,490+170+2,599=5,859),惟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取得之報酬,因與告訴人乙○○以連帶給付110,000元、與告訴人壬○○以連帶給付16,986元達成調解而分別逾其各次犯罪所得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而應予扣除外,就剩餘未扣案5,089元(計算式:5,000-000-000=5,089元)報酬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雖均係供被告丁○○犯
罪所用之物,然倘經申請註銷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癸○○於111年2月28日為警查扣,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及就附表四編號1、2、4、5、8、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丑○○、癸○○、丁○○、子○○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交水方式1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稱其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2月19日0時20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由癸○○指示領款)。⑴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⑵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⑶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⑷110年2月19日0時24分許。⑸110年2月19日0時25分許。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丁○○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癸○○,癸○○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轉交丑○○,後由丑○○交付第三層收水子○○。111年2月19日0時17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由癸○○指示領款)。⑴110年2月18日22時24分許。⑵110年2月18日22時25分許。⑶110年2月18日22時26分許。⑷110年2月18日22時27分許。⑸110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⑹110年2月18日22時29分許。⑺110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⑻110年2月18日22時33分許。⑼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⑽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⑾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⑿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⒀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⒁110年2月19日0時20分許。⒂110年2月19日0時27分許。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9,005元。⑼20,005元。⑽20,005元。⑾20,005元。⑿20,005元。⒀20,005元。⒁20,005元。⒂1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⑴丁○○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76號旁)交付149,040給癸○○,癸○○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丑○○,後由丑○○交付第三層收水子○○。⑵丁○○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癸○○,癸○○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予丑○○,後由丑○○交付第三層收水子○○。2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己○○,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2月18日22時9分許。99,987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11年2月18日22時16分許。48,982元。111年2月19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99,982元。3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41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壬○○,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16,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品聿(由癸○○指示領款)。⑴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⑵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⑶110年2月18日19時46分許。⑷110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⑸110年2月18日19時48分許。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7,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陳品聿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陽路一段43巷內交付286,075元給癸○○,癸○○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丑○○,後由丑○○交付第三層收水子○○。4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2月18日19時29分許。49,993元。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29,987元。111年2月18日20時1分許。29,985元(起訴書漏載)。⑹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⑺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⑹20,005元。⑺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1年2月18日19時23分許。49,99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2月18日19時34分許。⑵111年2月18日19時35分許。⑶111年2月18日19時36分許。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1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49,991元。⑷111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⑸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⑹111年2月18日19時41分許。⑺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⑻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9,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1年2月18日19時27分許。49,992元。5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9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月9日16時9分許。3,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楊良冀(由另案被告顏志揚指示領款)。111年1月9日16時53分許。11,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車手楊良冀於111年1月9日17時許將款項交顏志揚,顏志揚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再轉交給丑○○。111年1月9日16時31分許。10,985元。6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稱網路操作失敗導致個資外流,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1月9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1分許)。99,999元。111年1月9日15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29,985元。7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庚○○,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取消會員等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2月28日20時18分許。16,005元。 吳冠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由癸○○指示領款)。111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16,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丁○○領款交付予癸○○。備註: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附表二所示【取得報酬】欄,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皆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小數點後並四捨五入計算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取得報酬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⑴丑○○按日取得3,000元。⑵癸○○取得1,199元。⑶丁○○取得900元。⑷子○○取得600元。⑴111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他2005卷第17至反面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1533卷第46至47、83至84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⑴丑○○按日取得3,000元。⑵癸○○取得4,979元。⑶丁○○取得3,734元。⑷子○○取得2,49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1533卷第83至84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⑴丑○○按日取得3,000元。⑵癸○○取得340元。⑶子○○取得170元。⑴壬○○提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055卷第41至反面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5至86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⑴丑○○按日取得3,000元。⑵癸○○取得5,199元。⑶子○○取得2,599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5至86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7至88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附表一編號5丑○○按日取得3,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67至69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丑○○按日取得3,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67至69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丁○○於提款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癸○○就此部分則無從依比例取得報酬。⑴庚○○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14717卷第26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667號函暨所附吳冠穎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98-1至298-3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64,000元(其中3,000元為111年1月9日之犯罪所得)。丑○○2IPHONE7手機1支。3IPHONE8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手機1支、華碩筆電1臺。癸○○4現金16,000元(為111年2月28日之犯罪所得)。丁○○5IPHONE手機1支。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64,000元(扣除其中3,000元為111年1月9日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丑○○2現金81,000元。癸○○3現金7,000元。4金融卡5張、金融卡9張。5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6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金融卡1張。丁○○7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1張。8中華郵政金融卡。9IPHONE13手機1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