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金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金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經觀護人依假釋所定條件通知呂金龍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2時3分許,經觀護人依假釋所定條件通知呂金龍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