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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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王孝榛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爰由院長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主張:伊聲請傳喚17名證人,以明其等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遷移戶口之理由及想法,除捨棄其中4名外,其餘13名證人雖經承審法官張震聲請傳喚於109年12月14日、15日到庭作證,然12月14日因天候不佳,伊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另12名證人分別請假,僅1名證人到庭,承審法官無視於此,仍定期辯論,顯見其已有心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亦不受原受命法官決定之拘束,縱聲請人對此不滿意,亦不能因此即謂現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聲請人據此聲請現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現承審法官迴避,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柏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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