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務人 方傳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241,657元之債權部分為現金卡債權,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