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政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政潢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盧佳欣
(下爭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保福路二段之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二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系爭交岔路時,於中山路一段之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自其行駛之中山路一段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再迴轉駛入其原行駛之中山路一段之對向車道,而由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以異議人有「紅燈3秒後闖紅燈(中山路一段迴轉往永平路方向)」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9年3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㈡異議人雖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中
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之方向行駛,並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後,迴轉駛入中山路一段之對向車道,惟其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係為黃燈,其再跟隨車流直接左轉,其並無舉發員警所指之闖紅燈之行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盧佳欣雖於審理中證稱確有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並提出系爭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以及伊當日執勤發現違規時之執勤位置視野之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現場照片),惟查: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略)…。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並非正「十」字路口,係中山路一段與保
福路二段呈「T」字型交會(中山路一段為「一」、保福路二段為「1」),而在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路段將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前,另有一條岔路與中山路一段交會,且系爭交岔路口之由異議人行駛之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路段,係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道路,該中央分向島係自地面高起約略高於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輪之水泥槽體,其上並種有約四樓高之行道樹,而該中央分向島於銜接系爭交岔路口處係於行道樹最前列設有柱立式之行車管制號 誌柱 (下稱系爭行車管制號誌柱),而於該柱前方,仍有一小段中央分向島,而異議人行駛之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路段,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處,並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之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約係與中央分向島上之系爭行車管制號誌柱為平行(即約與中山路一段銜接之岔路交會處),亦即,該停止線係較中央分向島終止處較為內縮;復再依員警盧佳欣所提出之伊站立之保福路二段面向系爭交岔路口之該執勤地點之視野照片,自保福路二段所見系爭交岔路口及異議人行駛之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路段之景象,係中山路一段上之上開中央分向島於系爭行車管制號誌柱前尚有約一部機車長度以上之中央分向島之長度等事實,有系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㈢是本件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資料,於舉發員警所站立
之寶福路二段之執勤地點,並無法目擊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二段路段上之停止線,且該路段中之中央分向島更前伸入系爭交岔路內,而車輛由該路段之停止線或由與中山路一段相交會之岔路駛出後,車輛左方(即路中)仍有一小段中山路一段之中央分向島,是證人雖證稱異議人有於中山路一段往保福二段路段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惟依卷內所示之現場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已經難認證人確有目擊異議人有於紅燈時有穿越停止線之事實,況以,本件舉發當時係晚間8時45分許,而證人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均係白天視線清楚之現場照片,是如在白天視線清處時,已經有目擊是否可能之疑義存在,則於晚間視線較模糊時,是否能正確目擊現場狀況,顯非無疑義存在,是難認證人證稱之伊有目擊異議人於紅燈穿越停止線之過程係為正確;且依舉發違規事實所載之「紅燈3秒後闖紅燈」之該記載,參酌現場道路交通設施狀態,不無有因現場道路交通設施狀態致使證人有誤認之虞之情形發生。
㈣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存在,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以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罰,尚難認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