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翎芸被告李尉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翎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尉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07年1月6日經警緝獲,本院訊問被告後,命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經具保人陳翎芸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送達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107年1月8日刑保I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均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其中具保人之戶籍址因查無此人經郵政機關退回,居所地址則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