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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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瑋宗自民國99年起迄102年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 李晉安 律師事務所,茲有 劉宜興 委請陳瑋宗處理其子 劉鍵霖 所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借據所表彰債權之受償事宜,包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務,陳瑋宗明知其並無意為劉宜興處理上開債權受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內,向劉宜興佯稱於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即可辦妥上開事務,致劉宜興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9000元予陳瑋宗,陳瑋宗亦簽發收據1紙以取信劉宜興。嗣因劉宜興向陳瑋宗詢問辦理結果,復向陳瑋宗請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及本票,陳瑋宗均拒藉故推拖,劉宜興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劉宜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中證人劉宜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受告訴人劉宜興委任,處理其子劉鍵霖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所表彰債權之受償事宜,包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務,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1萬9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8、99年間即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萬9000元,作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訴訟費用及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之規費,後告訴人又要求伊另需處理其子劉鍵霖天堂帳號被盜事宜,伊認需另行收費,然告訴人不同意,伊遂停止處理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等事宜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1年2月15日,在被告當時任職之李晉安律
師事務所內,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作為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受償事宜,包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務之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52至53頁),並有卷附被告收取1萬9000元之收據1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8頁),訊之被告雖不諱言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及1萬9000元現金,並簽立上開收據以資證明,惟辯稱:
伊係於98、99年間收取該1萬9000元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有於101年2月15日收受上開1萬90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2頁),況觀諸卷附由被告自行書立之收據(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書寫「茲收到劉鍵霖委辦事件事務費金額19000元正,特立此據以此為憑。立據人:陳瑋宗。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等文字,足見被告確係於101年2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9000元,以作為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受償事宜,包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務之報酬,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惟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於收受上開1萬900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後,並無任何行為以聲請本票裁定,亦未將該1萬9000元歸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3年1月27日桃院勤桃簡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又要求伊另需處理其子劉鍵霖天堂帳號被盜事宜,伊認需另行收費,然告訴人不同意,伊遂停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忙於其他事項及住院而無法替告訴人辦理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則供稱:告訴人係請伊代轉給事務所的人辦理,後因伊考試忙碌而無暇代轉云云(見偵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初期,於否認詐欺犯行時,仍堅稱有意願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係因告訴人交付之本票過多,尚須支付相關規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觀諸被告歷次辯解情節不一,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況依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被告既無意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理應拒絕收受告訴人支付之報酬,或將收受之報酬歸還告訴人,方符事理,乃被告竟仍誆稱願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而預先收受報酬,於收受報酬後卻置之不理,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向告訴人誆稱願意處理而施用詐術;此觀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於坦認詐欺犯行後,亦坦認自始即無幫告訴人處理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2頁),更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認罪係因被羈押,沒辦法反抗,想要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業供稱: 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為了想要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嗣後爭執其自白真實性,允非可採,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利用專業知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告訴人遭被告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乃告訴人為其子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用,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影響甚鉅,甚且紊亂交易秩序,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將1萬900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返還予告訴人,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經原審訊問被告何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拖延給付1萬9000元予告訴人,被告對此不欲回答,且經原審訊問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所在時,被告即稱留置在先前任職之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嗣經原審電詢該事務所,該事務所則表示未有被告所遺留之物品,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90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自身犯行並未真摯悔悟,希冀以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量刑之參考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新臺幣)││││├──┼───────┼───────┼──────┼───────┼───┤│1│94年10月5日│61,140元│97年11月5日│TS021218│ 王玉鳳 │├──┼───────┼───────┼──────┼───────┤││2│95年1月5日│172,800元│98年1月5日│TS021219││├──┼───────┼───────┼──────┼───────┤││3│94年1月5日│50,000元│97年1月5日│TS021216││├──┼───────┼───────┼──────┼───────┤││4│94年5月5日│50,000元│97年6月5日│TS021217││├──┼───────┼───────┼──────┼───────┼───┤│5│92年4月27日│22,500元│92年10月27日│TS018219│ 郭謹維 │├──┼───────┼───────┼──────┼───────┤││6│92年4月27日│22,500元│92年10月27日│TS018218││├──┼───────┼───────┼──────┼───────┤││7│92年4月27日│23,500元│92年10月27日│TS018220││├──┼───────┼───────┼──────┼───────┼───┤│8│90年6月5日│5,000元│90年7月5日│TS007440│ 徐永賢 │├──┼───────┼───────┼──────┼───────┤││9│90年7月5日│5,000元│90年8月5日│TS008418││├──┼───────┼───────┼──────┼───────┤││10│90年9月5日│5,000元│90年10月5日│TS007435││├──┼───────┼───────┼──────┼───────┤││11│90年8月5日│5,000元│90年9月5日│TS007438││├──┼───────┼───────┼──────┼───────┤││12│90年10月5日│5,000元│90年11月5日│TS008421││├──┼───────┼───────┼──────┼───────┤││13│90年11月5日│5,000元│90年12月5日│TS008422││├──┼───────┼───────┼──────┼───────┤││14│90年12月5日│5,000元│91年1月5日│TS008423││├──┼───────┼───────┼──────┼───────┤││15│91年1月5日│5,000元│91年2月5日│TS008424││├──┼───────┼───────┼──────┼───────┤││16│91年3月5日│5,000元│91年4月5日│TS007426││├──┼───────┼───────┼──────┼───────┤││17│91年2月5日│5,000元│91年3月5日│TS007439││├──┼───────┼───────┼──────┼───────┤││18│91年4月5日│5,000元│91年5月5日│TS007427││├──┼───────┼───────┼──────┼───────┤││19│91年5月5日│5,000元│91年6月5日│TS007429││├──┼───────┼───────┼──────┼───────┤││20│91年6月5日│5,000元│91年7月5日│TS007430││├──┼───────┼───────┼──────┼───────┤││21│91年7月5日│6,600元│91年8月5日│TS007431││├──┼───────┼───────┼──────┼───────┤││22│91年8月5日│5,000元│91年9月5日│TS007433││└──┴───────┴───────┴──────┴───────┴───┘附表二:
┌───┬────────┬──────┐│編號│名稱│所在卷頁│├───┼────────┼──────┤│1│王玉鳳書立借據借│偵卷第11頁│││條││├───┼────────┼──────┤│2│徐永賢書立借據借│偵卷第19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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