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瑞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瑞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瑞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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