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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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機會、顯非公平之情形;是就此例外情況,倘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立法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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