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841元,及其中248,386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8,86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57,841
257,841元
2
利息
248,386
113/6/3
113/6/12
(10/365)
16%
1,020元
小計
258,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