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智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鍾智豐於97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支,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愛的世界平鎮環南店,竊取該店抽水馬達1臺得手,欲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警方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鍾智豐所有之作案工具老虎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智豐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愛的世界平鎮環南店代理人 吳岱芸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扣案老虎鉗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吳岱芸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