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志(原名劉曜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鳳志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共3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7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5月13日至103年10月5日);⑦、⑨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10月6日至105年6月5日),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3年10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上址旁邊工地鷹架,跨越上址房屋2樓窗戶,進入上址房屋3樓徒手竊取 巫佳貞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手環2只、項鍊2條及側背包
1個,旋即離開。嗣巫佳貞於同日返回上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鳳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佳貞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32,000元已經花掉了,手環2只、項鍊2條及側背包1個丟在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環2只、項鍊2條及側背包1個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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