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玉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有 用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正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23.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其餘資產,有其提出之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7,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聲請更生,故其聲請前二年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其103、104、105年年度所得各為355,330元、347,864元、355,805元,又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自承其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鼎科技公司),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0,777元,另有競技及其他收入,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893,222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健鼎科技公司,觀之該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5
年1月至106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每月薪資資料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22,540元、伙食津貼2,400元、生產獎金1,800元、輪班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不等,惟自105年12月起已無免稅加班費,另於106年2月、3月起分別增加免稅加班A項、應稅加班B項,而債務人自承每月輪班加班費,係因每日上班時數12小時,扣除中午休息2小時,逾8小時部分改列為加班費,而免稅加班費係依公司訂單量而定,而需配合公司加班,並非固定薪資,此亦有債務人106年8月10日電話紀錄及前開薪資明細表可憑,又依債務人提出之七月薪資暨獎金通知單影本顯示,免稅加班A項及應稅加班B項均已驟減,是其加班費非屬固定收入勘可採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每月延長工時,以每月46小時為限,是以債務人薪資每小時平均約170元計算,其46小時之加班費約7,82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平均每月實領金額應以32,859元(22540+2400+1800+0000-000-000-000)列計。另據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103年度至105年度年終獎金平均數額為55,375元「(51473+56281+58372)÷3=55375」;三節獎金平均約8,00
0元,該獎金數額攤提至每月薪資,每月薪資增加5,281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每月收入以38,140元列計,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租金每月11,5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4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油資、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及配偶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8,90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4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又就債務人所提列配偶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主張配偶工作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久站走遠,無工作收入,故未共同負擔房租,甚至配偶之生活費用也由其支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105年度所得資料,其配偶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房租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房租,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僅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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